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2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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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謝宜璇
相 對 人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就其承攬抗告人房屋內裝石材工程,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1萬1323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3年6月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抗告人住所地即戶籍地於90年8月15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新北市板橋區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陳報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0號(下稱臺中市五權西路該址),已違反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本應裁定駁回,原法院竟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不合法,不生確定之效力,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

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貳、本院查: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

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即應受其羈束,無權自為撤銷,雖債務人之現住址,非在受聲請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待債務人提出異議,若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此時債務人僅得提出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司法院第一廳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函、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物所示。

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承攬抗告人坐落臺中市○○○○路000號6A(惠宇澄峰)公館內裝石材工程,該項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由監造單位驗收無誤,經結算抗告人尚應給付工程尾款31萬1323元,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6日裁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依聲請狀所載住址,對抗告人郵務送達至臺中市五權西路該址,並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再向抗告人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該址送達,由該址所屬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3年9月5日代收,業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命令既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債務人,抗告人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9月30日24時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無不合。

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縱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僅係抗告人得否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問題,尚不能據此認為送達不合法或不生確定效力,更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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