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3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孫寶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 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其係邱欣品之債權人,因邱欣品對抗告人有返還墊款之債權,故相對人可代位邱欣品對抗告人行使債權。

惟抗告人業將還款支票交付邱欣品,該等支票之交付等同現金之交付,且抗告人交予邱欣品之支票迄今並無跳票紀錄,是相對人已無代位邱欣品行使返還墊款之權利。

至於邱欣品將於何時或以何方法行使其票據權利,抗告人無從過問,難謂抗告人已遲延給付各該票款。

又相對人取得對邱欣品之執行名義後,已聲請強制執行邱欣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7樓之房地,邱欣品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故相對人並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況相對人代位邱欣品行使上開返還墊款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益證相對人無法代位邱欣品向抗告人行使權利,堪認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不存在。

再者,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可供送達訴訟文書,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具假扣押之原因。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即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稱:抗告人交付支票予邱欣品,但在各該支票尚未兌現前,其返還墊款之債務尚未消滅。

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代位訴訟,雖經一審敗訴判決,惟所謂邱欣品已就墊款向抗告人取得票據,嗣因訴訟之故,方未提示等情,乃抗告人在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3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是否確有其事,未經相對人代位訴訟之法院調查,相對人就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且相對人聲請查封邱欣品所有之不動產,其鑑定價格扣除抵押權後,僅有約81萬元,不足清償 196萬餘元之債務,自難謂相對人代位邱欣品請求抗告人返還墊款之權利已不存在。

本件糾紛係因抗告人擬出售其所有車輛,委由邱欣品處理車貸清償事宜,相對人依邱欣品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3,23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進行清償,上訴人售車所得款項竟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有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參照)。

而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抗告人委託邱欣品代為處理其所有車牌AFQ-2222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清償事宜,邱欣品乃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即依其指示,於103年3月13日匯款196萬3,23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進行清償,則邱欣品就該款項對抗告人有墊款返還請求權。

又相對人訴請邱欣品清償該借款,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853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邱欣品應如數返還確定在案。

抗告人及邱欣品之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前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原告(指相對人,下同)與邱欣品之間的事情,當時出面借款的人,是由邱欣品出面與孫寶東接洽,王俊凱從頭到尾,並沒有與原告孫寶東接洽,而且王俊凱已經將該票款交給邱欣品,只是邱欣品因為訴訟中,所以尚未去提示這些遠期支票」等語,則依該陳述,可知抗告人迄今仍對邱欣品負有債務,惟因邱欣品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代位邱欣品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墊款之訴訟,茲因抗告人有出售其資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 19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並提出抗告人103年5月26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853號民事判決暨 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抗告人103年4月及104年6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8頁、本院卷第78、79頁)。

(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853號民事判決暨 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書證,已可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上開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代位邱欣品行使請求返還墊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雖抗告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相對人所提起該代位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為由,否認相對人有代位邱欣品請求返還墊款之權利。

惟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

相對人所提起上開代位訴訟,雖經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惟既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難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請求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又相對人雖已對邱欣品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及通知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該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之淨值僅211萬4,070元,且尚存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32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其拍賣所得扣除優先債權後,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853號民事判決確定之196萬3,230元本息債權,亦難認相對人已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為相對人代位請求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程序所得論斷,其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當非可採。

(四)比對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3年4月、104年6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853號民事判決所載抗告人之陳述,可知抗告人自承已將其所有之車子出售,惟僅開票給邱欣品,並未實際將邱欣品代為墊付之款項返還;

另依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書證,可知抗告人在出售其所有車輛之同一時期,另委託中信房屋銷售其所有房地,顯見抗告人確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五)假扣押聲請所稱釋明,僅需使法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認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本件不符假扣押要件云云,自難採信。

至抗告人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再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乃係相對人前以清償借款為請求原因之假扣押裁定,因法院判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另案之假扣押裁定,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不同,尚難執此即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代位邱欣品行使請求返還墊款之債權,抗告人復有處分其所有車輛及不動產之舉動,若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依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

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

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以66萬元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 196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