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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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賴添發
代 理 人 賴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中民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1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債務人賴中民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花壇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同鄉○○村○○街0巷0號),實為伊之二子賴中民與三子賴錦舜於民國74年間向伊承租土地(同段0、0地號)而興建,伊迄今每年都有收取賴中民以現金繳付之租金,則伊就系爭土地與賴中民既有基地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伊就系爭建物自有優先承買權。

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詳查本件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亦未於拍賣公告告知投標人關於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宜,俟拍定後,伊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未查上情即予裁定駁回,伊乃聲明異議,然案由欄所示原法院裁定仍不察即駁回,顯有違誤,應予廢棄,請求准予優先承買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就實體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78年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執行債務人賴中民有基地租賃關係,然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租金收付憑據等外觀證明文件;

再者,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賴中民之父,系爭拍賣建物與抗告人所有之鄰棟建物(門牌同號)依外觀結構觀察,應係於同時間一同建造,此觀執行卷附估價報告照片可明,則實質上執行債務人賴中民是否係因親屬關係而無償使用其父即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即不無疑問;

從而,本件依卷附各該資料,從形式上既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與執行債務人賴中民有基地租賃關係、而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即應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訟,方可解決,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準此,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本件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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