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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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胡許月嬌
相 對 人 顏照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記載各項聲明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仍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由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已清楚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理由,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證物;

抗告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亦已依限補正,再予敘明。

抗告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前已依原法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原法院未曾開庭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問題所在,即輕率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所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做為請求之根據,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亦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據此特定訴訟標的。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當事人之起訴書狀所表明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但其內容不明確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自不得以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未臻明確,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於起訴狀已載明:一、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擁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段000號(右邊貳層樓房內面積267平方公尺)之房屋,租給被告顏照堂(即相對人,下同),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至103年9月30日屆滿,詎被告經催告竟不搬遷,請求判決被告搬遷房屋及損害賠償。

二、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二樓之樓地板於租期屆滿後應予重新施作,以利恢復原狀,請判決被告恢復該樓地板之原狀(如附件估價單所示金額)。

三、請判決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又原法院北斗簡易庭承審法官曾於104年3月24日進行訊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表明:恢復原狀費用如估價單所載為692,7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5,000元、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搬遷無誤等語。

有起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04年斗簡字第66號案卷可稽。

㈡嗣原法院以104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事項如下:第一項,依據租賃契約,請僅判決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搬遷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

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須依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遷讓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時,應予恢復施作該層樓地板,此施作工程所需施作工程費用,如前所附估價單所示金額為692,700元。

第三項,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迄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5,000元。」

㈢據上以觀,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內容,雖未能明確依格式區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就其本件訴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實已有表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已有不當。

又縱使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內容有不明確部分,亦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補充敘明,至於該事件究竟應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之爭議乃屬法院內之事務分配事宜,不得影響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格式上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內容,即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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