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3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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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柯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宜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倒車,撞傷騎乘機車之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重傷,因訴訟曠日費時,為保全相對人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爰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定供擔保後裁定准許(104年度裁全字第408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尚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於上揭責任保險保障下,相對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本件自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相對人僅言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然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重傷相對人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第3頁以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至16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8頁)、會員證及繳費單(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於相對人主張:本案請求之賠償數額龐大,等到法院判決確定時,抗告人已無資產可供賠償(原審卷第8頁),僅屬臆測;

相對人稱:抗告人於調解時,聲明沒錢可賠償,寧願被判刑坐牢,無和解誠意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

再相對人主張:104年5月21日偵查庭後,抗告人旋於同月25日與其配偶離婚,有脫產之可能,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但抗告人是否離婚,與相對人之債權能否受償並無關連性,應認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依其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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