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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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水
代 理 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中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相對人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存有重大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抗告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2,579,570元之損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多次以律師函堅決拒絕給付,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雖有不動產00筆、動產車輛00輛,惟抗告人無從自上開資料知悉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或有無提供擔保等負擔存在。

再者,一間公司之財產、債務絕非完全反映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無法以不動產及車輛數量認定相對人之總資產顯逾抗告人之債權。

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在其未取得執行名義前,抗告人並無從即時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相對人有無其他財產,無法得知相對人現實財產、債務狀況,可認其賠償之資力有限。

再者,相對人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互為子母公司,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卻另成立債務人公司,所為何故,恐欲將債務留於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於發生糾紛、負擔債務時斷尾求生,以維護母公司之信譽,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有迅予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執行法院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係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或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已有相當釋明。

嗣改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撤銷原先准假扣押之裁定,前後認定不一,理由相互矛盾,顯然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業已供1,086萬元擔保,且已於104年4月28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3,257萬9,570元損害賠償。

相對人如認為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本件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而得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為反擔保,則相對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6月9日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09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因相對人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存有重大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多次協調未果,致抗告人所興建之工程欠缺安全性而需拆除重建,以致受有32,579,570元之損害,經催告後相對人均拒絕賠償,並稱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並無法反映公司實際現金、債務金額狀況,並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總資產顯逾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相較均低,其名下車輛經折舊後價值所剩無幾,不動產亦可能設有負擔,據悉相對人近年來推廣業務不佳,本有結束臺中市烏日廠區營業之打算,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先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2,579,5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結構工程建造執照、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03年12月4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03年12月11日混凝土圓柱試體7天材齡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03年12月18日混凝土圓柱試體14天材齡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03年12月23日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黑白照片、103年12月27日混凝土鑽心圓柱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45處取樣位置圖、104年1月16日混凝土鑽心圓柱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王紹述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月17日函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費用明細表及憑證、律師函等資料為據。

依上開書證,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抗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固以上開事由及引用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然查:抗告人雖於假扣押聲請時以書狀主張「聲請人曾多次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竟遭相對人拒絕,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賠償誠意。

相對人復認為並未侵害聲請人權利,至今毫無悔意且不願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等語,固已提出相對人委任建業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抗告人之104年3月6日及104年3月10日二函為證,然觀該函件內容,相對人係因自認供貨無任何瑕疵方拒絕賠償,且縱供貨確有瑕疵,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互為子母公司,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卻另成立相對人公司,所為何故,恐欲將債務留於子公司即債務人公司,於發生糾紛、負擔債務時斷尾求生,以維護母公司之信譽,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釋明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之相對人與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既為二獨立之公司法人,縱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有母子公司之關係企業性質,然其於法律上各為獨立法人,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欲將債務留於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於發生糾紛、負擔債務時斷尾求生,以維護母公司信譽之證據,顯然僅為抗告人臆測之詞,並無從作為抗告人釋明假扣押要件之證據甚明。

抗告人雖亦陳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雖有不動產00筆,動產車輛00輛,惟車輛折舊後殘值價值所剩無幾,且車輛容易移動隱匿而致日後執行不易,抗告人無從自上開資料知悉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或有無提供擔保等負擔存在云云;

又指稱一間公司之財產、債務絕非完全反應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無法以不動產及車輛數量認定相對人之總資產顯逾抗告人之債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如何隱匿車輛之行為,且除車輛外,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亦高達數十筆,其中「烏日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超過2億5千萬元、「○○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超過1千600餘萬元、「烏日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亦分別為900餘萬元,其他土地公告現值超過百萬元的亦有多筆,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卷可稽。

而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總價值究竟多少,本應由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負釋明之責任;

況抗告人現既已取得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當可自行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上即有登記是否有設定負擔,並有公告現值之記載,卻以「無從取得相對人財產資料」為理由,空言指稱相對人之賠償資力有限。

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實難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

是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難認已為釋明,即不合假扣押聲請之要件。

(三)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及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據以主張渠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案件之事實狀態為債務人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其現有財產(包括所有第三人債權)價值與系爭貨款債權相差懸殊,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故最高法院認為是否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有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與本件相對人名下有之不動產高達數十筆之情形迥異,尚難比附援引。

又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為債權人僅釋明請求之原因,但對於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故最高法院認為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上開裁定尚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依據。

(四)抗告人雖認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同時亦准相對人為反擔保(原法院104年3月23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則相對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符合衡平原則云云。

然法院是否應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端視抗告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而定,倘欠缺釋明,法院即無從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而准許相對人反擔保,乃依法得准許抗告人假扣押後之衡量問題,殊不能倒果為因,認只要准許相對人反擔保即不必審酌抗告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產生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以裁定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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