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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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志浩
相 對 人 呂怡臻
相 對 人 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怡臻、張麗燕(以下稱相對人呂怡臻等)前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所有如該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相對人呂怡臻等收受上述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上述不動產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抗告人認為伊並未曾向相對人呂怡臻等人借貸任何款項,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未發生,相對人呂怡臻等對抗告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無權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呂怡臻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將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在異議之訴程序中,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物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抗告人僅繳2萬8027元,而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8萬9573元,尚有未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押物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乘以應有部分1/5,再乘以總面積8501.02即272萬零326元,以272萬零32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萬8027元,抗告人已繳足,不應再命抗告人補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8萬9573元,容有未合,爰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相對人呂怡臻等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狀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已主張抗告人積欠借款1200萬元未還,始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抗告人積欠1200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抗告人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200萬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28,027元,尚欠89,573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予駁回。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押物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乘以應有部分1/5,再乘以總面積8501.02即272萬零326元,以272萬零32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萬8027元,抗告人已繳足,不應再命抗告人補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8萬9573元即有未合而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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