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4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林 志 浩
相 對 人 張 麗 燕
呂 怡 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件抗告人提供設定抵押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其持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72萬0326元(計算式:1600×8501.02×1/5=272萬0326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按此金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全部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之利息損失僅有58萬9404元。

原裁定逕以聲請執行之債權1200萬元為計算擔保金額之依據,致所命擔保金額過高,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將供擔保金額變更為58萬9404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以伊已向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事執行卷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斟酌該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該債權金額延遲受償之法定利息,至其延遲受償之期間,依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估計為4年4個月,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6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4+4/12)=26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60 萬元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應按前開抵押不動產之價值272萬0326 元,以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云云。

惟相對人就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豐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吳英德估價師鑑定結果,其價值為1542萬9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強制執行卷可稽。

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余佳玲於104 年8月4日到場陳述鑑價意見時,認為估價金額過低,隨即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同地段之不動產價格資訊影本,主張如依該標售價格每坪8.5 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至少值4371萬餘元等情。

明顯可見,抗告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前開不動產之價值,殊不可採。

其請求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58萬94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