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4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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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林大海
相 對 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貫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呈公司)主張訴外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152,894元,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8056號支付命令,○○公司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1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04年4月3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0萬元,經台中地院認定抗告人非本訴之被告,無提起反訴之資格,且無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情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筆誤關係,未將○○公司填載為反訴原告,僅填載法定代理人林大海,爰更正反訴原告為○○公司,並請撤銷原裁定,准○○公司繼續反訴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貫呈公司以訴外人○○公司為對造,提起給付貸款訴訟,該本訴之被告為○○公司,抗告人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屬法律上各別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反訴,此有民事反訴起訴狀附於原審卷第50至53頁可憑,於法自有未合。

末查,本訴業經台中地院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5月28日宣判,此有各該言詞辯論及宣示判決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並有104年5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可證;

抗告人於台中地院就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且已為判決後,始主張更正反訴原告為○○公司,並請求繼續審理反訴,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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