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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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相 對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係伊與債務人黃思菁即長盛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合作承攬國道六號之下包工程時,由債務人所購買並作為施工鋼架之用途,附表所示編號 2之支撐鋼架為債務人於 102年間委託冠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由查封現場載至彰化縣田中鎮等情,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國道六號工程施工照片、工作簽認單、運輸簽收單等為證。

然而,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抗告人向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道六號之相關工程,而上開國道六號工程施工照片所示情形亦為上開工程之施工照片,均未見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記載;

又上開工作簽認單、運輸簽收單之內容,載明起訖地點為:「由國姓至田中」,惟就工作內容係記載「框架」、「鐵架」、「板車」、「鐵樑」、「鐵模」、「 C型鋼」等,不僅與系爭動產之品名不同,且從外觀亦無法判斷上開工作簽認單及運輸簽收單所載之內容即為系爭動產。

況抗告人亦未就查封現場即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鄰近空地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或承租、使用等情為說明,則在該空地上之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亦屬有疑。

故執行法院無法僅憑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之形式外觀,即認定系爭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仍應經實體調查始得認定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卻逕認定為債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查封程序即有瑕疵,其程序即應予撤銷,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當,而裁定予以廢棄。

二、抗告意旨稱:本件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之前至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鄰近空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其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均無「鈵鍵」字樣。

然於假扣押執行前再至現場察看,發現大門鐵門上新噴漆上「鈵鍵」二字,經查「鈵鍵」應係指「「鈵鍵工程有限公司」,其核准設立日期為102年6月5 日,登記負責人為李瑞祥,李瑞祥實係長期受雇於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員工,此由李瑞祥屢受長盛土木包工業指派出席代表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承攬工程之議價、工程會議等可為證明,足證李瑞祥僅係債務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及名義負責人。

又系爭動產係伊與債務人96年間合作承攬國道六號之下包工程時,由債務人所購買並作為施工鋼架之用途,「鈵鍵」公司則於102年6月5日始設立,係爭動產確證不可能為「鈵鍵」公司所有,更非祐彬公司所有。

又本件104年3月23日至現場查封時,查封之標的物及其現場並無任何祐彬公司名稱或標記。

且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前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均無「鈵鍵」或「祐彬公司」字樣。

何以抗告人於104年3月19日(後改為104年3月23日)在現場發現大門鐵門上新噴漆上「鈵鍵」二字,若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何於現場會貼上「鈵鍵」二字?若「鈵鍵」二字非相對人所貼,則相對人竟無任何反應?再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晚間及104年4月16日二度拜訪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鄰近空地地主張存仁,張存仁承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均係在今年三月底才由債務人之員工張晉男及實際負責人李建勳出面要求偽簽,足證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李建勳所承租,假扣押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

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係伊與債務人在96年間合作承攬國道六號之下包工程時,由債務人所購買並作為施工鋼架之用途,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撐鋼架為債務人於102年間委託冠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由查封現場載至彰化縣田中鎮等情,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國道六號工程施工照片、工作簽認單、運輸簽收單等為證。

從上開書證、照片,外觀雖尚無法判斷扣押物品誰屬。

然抗告人已說明伊於假扣押聲請之前至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鄰近空地現場拍攝照片,其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均無「鈵鍵」字樣。

然於假扣押執行前再至現場察看,發現大門鐵門上新噴漆上「鈵鍵」二字,有照片影本五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55頁),經查「鈵鍵」應係指「鈵鍵工程有限公司」,其核准設立日期為102年6月5日,登記負責人為李瑞祥(本院卷第 58頁),李瑞祥係長期受雇於債務人之員工,此由李瑞祥屢受債務人指派出席代表債務人所承攬工程之議價、工程會議等可為證明(本院卷第62至70頁),足證李瑞祥僅係債務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及名義負責人等語。

此項外觀,是否不足以認定系爭查封物品非債務人所有,尚待研求。

又本件104年3月23日至現場查封時,查封之標的物及其現場並無任何相對人祐彬公司名稱或標記,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2頁)。

相對人於查封後之 104年5月22日才提出查封物品上噴有相對人公司字樣之照片10張,主張查封物品為其所有?觀諸該10張照片,噴有相對人公司噴漆字樣顯可易見,何以查封時查封人員竟未發現而記明於查封筆錄?且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前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均無「鈵鍵」或「祐彬公司」字樣。

何以抗告人於 104年3月 23日查封日在現場發現大門鐵門新噴漆上「鈵鍵」二字,若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何於現場會噴上「鈵鍵」二字?若「鈵鍵」二字非相對人所噴,則相對人竟無任何反應?以上各情,足以作為外觀上判斷系爭查封物品誰屬之參考。

原裁定未予斟酌,於裁定書內詳為說明,尚有未當。

況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本院認為有由原法院就近再予查明之必要,爰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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