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5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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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王進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就相對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759.5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永字第20號」契約,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9月24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租金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系爭租約而未成立,嗣送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於88年1月14日調處成立(下稱系爭調處),系爭調處筆錄內容略以: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抗告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等語(下稱系爭調處結果)。

惟相對人拒不依系爭調處結果履行,抗告人因此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原審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內容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遂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調解內容中關於出租人願將二筆土地登記予承租人部分,似已超過租佃爭議之範圍,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固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惟該條例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類似之條文,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等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之規定,係以「判決」為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既非判決,亦非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辦理,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

本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九四號函之意旨尚無不妥,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亦無牴觸(司法院(85)秘台廳民一字第08660號函參照)。

雖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成立者,其調解調處之內容一部分雖不屬租佃爭議之性質,但既為解決租佃爭議方案之一部,而經調解調處成立,自不宜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在案,惟該條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者以須或適於強制執行為者限,如該行為不適或不須強制執行者,仍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三、查系爭調處結果為: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抗告人補償,其餘土地由相對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等情,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又系爭調處結果乃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抗告人補償,係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調處結果亦非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辦理。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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