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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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賴文雄
相 對 人 賴銘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參照)。
對於裁定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亦有其適用。
本件原法院駁回賴文雄上訴之裁定,抗告人莊榮兆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即不合法。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賴文雄之上訴狀,因其未於該書狀上親自簽名或在書狀上蓋章,經原法院於民國
104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賴文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抗告人賴文雄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於同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洵屬正當。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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