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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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傅木欽
相 對 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楊淑惠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台幣2萬8121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人之訴。

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同年5月21日由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銘山本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原法院於同年7月1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中略稱: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訴四八九);

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出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民訴488條);

本(支)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九十六年間簽發面額支票,新台幣及到期日,指定合作金庫頭份分行為付款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有退票理由單可稽;

原審竟臆測支票非相對人簽發(提出異議)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請求,顯非合法;

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惟細究抗告人抗告狀所記載之理由,均非有何正當原因可以不補繳裁判費之理由,難認有撤銷原裁定之必要,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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