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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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吳志崇
相 對 人 李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其中並未載明到期日,故為見票即付,然該本票並未記載任何提示日或拒絕付款等記載文字,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並未屆期;

再者該本票亦未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均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符,執行法院僅需形式審查,即可發現,乃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僅依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非權利證明文件,即准予強制執行,已違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

至相對人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係拍定之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始行提出;

而依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記載,可知雙方借貸償還日期,第2條雖記載期限為3個月,但第3條約定抗告人可於借款日起算6個月後再行還款,即無約定特定償還期日,故還款日期未屆期,更無違約金成立之可能;

乃原審執行處逕行估計相對人之抵押債權額加計違約金共計8﹐242﹐000元,並以此為基礎實行拍賣,使抗告人之三筆土地無端遭到全數拍賣,不但構成未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違法,更造成抗告人財產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經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如對抵押權之設定或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因非法院於前開非訟程序及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判斷,自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加以爭執。

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

所謂之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參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109頁)。

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原審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本票原本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0 000號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及00-00號地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8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所提之本票亦屬債權證明文件,該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是原審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員後,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該本票雖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惟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相對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相對人業已於執行程序中檢附102年9月16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其內容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2年9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違約金為「逾期按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正計算至清償日止」相符。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證明文件,即判斷相對人之債權,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採。

至抗告人另抗辯本金債權是否屆期及違約金應從何起算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並非執行程序及原裁定所得審認判斷之事項,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00-0、00-0及00-00號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26日由相對人拍定,其中00-0地號土地由共有人吳時川於104年3月17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後,經執行法於104年4月1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相對人亦已對抗告人所有另二筆不動產即00-0及00-00號地號土地撤回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22日以苗院平103司執而字第00000號函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執行案卷可參。

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拍賣程序既因原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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