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5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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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黃世煒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黃朱顯等107人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機關因系爭國有土地遭系爭廟宇無權占有,乃對原審被告黃世煒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受理,因原審被告黃世煒於民國104年7月 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系爭廟宇「新建捐獻紀念碑」照片,主張系爭廟宇為出資眾人所有、非其一人獨有,其一人並無拆除權限,伊機關乃當庭請求追加該照片中之出資者黃朱顯、黃世建、黃世朱、黃世秀、黃茂堅、黃榮忠、黃世傑、黃弘堵、高玉、未來幼稚園、陳榮民、蔡伸堯、王坤森、林滄敏、陳慶涼、張淳洋、陳增榮、張茂炎、黃世智、黃世明、黃世堯、呂金、黃世士、黃俊凱、黃世興、孫相山、陳振慶、杞萬根、許瓏鏵、陳秋生、林金条、黃張慧貞、黃瑞謀、黃誌明、陳春吉、黃天降、黃春長、黃國正、張明月、黃瑞礎、曾世勇、周火練、吳潤河、紀榕樺、張煥文、黃宏銘、黃俊銘、黃烽杉、黃煌富、林櫻花、梁瑞文、黃烽圖、楊耀翔、王錦福、傅練堂、張朝根、林道春、林素琴、陳長安、劉文通、許美環、李栢珍、楊安邦、陳振土、詹美雪、黃世衍、黃滿盈、黃進修、陳啟忠、蘇仁都、新厝新興宮、陳宗鎮、黃進瑞、黃陶浚、王國忠、李柏昌、溫月妹、張秋貴、陳深邃、林春帆、李忠吉、黃瑞清、黃蔡秀蘭、黃國良、黃國瑜、杜美鳳、黃進步、陳天賜、陳朝偉、黃秀枝、邱創進、黃秀永、黃美富、余定安、黃贊約、黃王千、陳昌、陳武雄、吳美寧、何蒼記、黃麟良、林丙癸、芬園民眾服務站、芬園寶藏寺、磊昇公司、寶藏寺、燕巢清元殿等107人為被告,詎原審仍於當日即宣示辯論終結,並於104年7月16日以判決駁回伊機關對原審被告黃世煒之訴,且於同日另以裁定駁回伊機關關於追加黃朱顯等107人為被告部分之訴。

惟,上開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廟宇由捐獻者之眾人所共有,則伊機關追加捐獻者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於法有據。

又伊機關於原審被告黃世煒提出上開照片時,除隨即主張追加,並聲請原審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照片中姓名之人之住所,然為原審駁回,如原審肯認系爭廟宇為捐獻者所有,如有經調查後,住所不明之情形,亦可藉公示送達程序為送達,乃原審竟捨此不為,逕為駁回裁定,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

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被告黃世煒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黃朱顯等107人為被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僅就該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至就該判決,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是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所為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已當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起訴,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追加黃朱顯等107人為被告,並未表明渠等之住居所,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日當庭口頭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認其追加黃朱顯等107人為被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於104年7月2日當庭表示請求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追加被告之住所,然原法院於104年7月2日已當庭諭知追加被告之地址應由抗告人自行提出;

而抗告意旨雖謂如有經調查後,住所不明之情形,亦可藉公示送達程序為送達云云,然訴訟程序之設計係為原、被告雙方之利益,起訴之原告自須先確定被告之身分、舉證證明其就被告住、居所查證而不可得之情,如未經查證即遽指被告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顯不利於被告就審權利之保障,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足取。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陳明上開追加被告之住居所,因而認其此部分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據此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末按抗告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者,應以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若以其他人為抗告之相對人者,於法未合。

查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追加黃朱顯等107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其效力所及之人應為抗告人與黃朱顯等107人,乃其裁定當事人欄仍列「被告黃世煒」,誠屬贅列,原審被告黃世煒並非受該裁定之人,乃抗告人亦併以原審被告黃世煒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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