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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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該刑案業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無罪在案,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則在原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兩造雖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惟依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第2項,關於抗告人就投資相對人所設立之OO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等語,此投資款項與本案訴訟標的並無關聯,且當時抗告人情緒緊張,未及深思熟慮,將該投資款項之權益一併納入和解條件,對抗告人並不公允,爰訴請撤銷撤和解之訴,抗告人請求廢棄上開不當之和解條件,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原法院之補費裁定認定係財產權訴訟而以3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 3萬0,700元,顯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原法院撤銷原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第2項,關於抗告人就投資相對人所設立之OO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之部分,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 300萬元,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0,700元,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爭執前開請求究屬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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