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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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相 對 人 陳珊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珊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可能未於104年6月18日收到系爭補費裁定,如抗告人有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當會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該款項。

㈡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理由,認抗告人在同一縣市有其他房屋,故抗告人不得收回已出租之系爭房屋,惟抗告人之另一房屋為市場攤位,非可供居住之處所,原判決有瑕疵,故提起上訴,請給予協助。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台中地院以104年5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該判決於104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簡復中,經同居人即其父張簡永松收受。

抗告人以104年5月22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收受該上訴狀,並函轉台中地院查收。

台中地院於104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該裁定於104年6月8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張簡復中,亦由同居人即其父張簡永松收受;

台中地院再於104年6月18日將前述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住址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7,而由高雄85大樓郵務中心人員劉藍音以抗告人之受僱人身分收受(原法院103年12月5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亦由該人以受僱人身分於103年12月11日收受,抗告人於103年12月27日補繳),此均有前述裁判、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證;

足見前述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台中地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於原審卷足憑,台中地院因而於104年7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與前述一所示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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