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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連武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在原審以相對人連武彥於擔任其公司總經理期間,惡意透露不實資訊予有長久交易往來之案外人美商奎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克公司),致奎克公司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代理銷售契約,使抗告人受有巨額損害,相對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相對人自103年8月遭抗告人停職並解任後,似無固定之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趁隙進行脫產,以保全抗告人之請求,爰先就損害總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2866號)係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而聲請假扣押卻主張相對人惡意透露不實資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本案訴訟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截然不同,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為上開假扣押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惡意透露抗告人公司之不實訊息,嚴重詆毀抗告人商譽,導致抗告人受有上億元之損害,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此部分尚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並非以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物品之返還保管物事件內容作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爭實,故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對聲請之原因事實顯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
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抗告人佣金及銷貨收入統計表、奎克公司代理銷售協議書、奎克公司信函、凱偉公司基本資料、凱鴻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信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2頁)。
惟上開書證,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可能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惟就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
又抗告人迄今仍僅泛言相對人現無固定之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相對人現無固定之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
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判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等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證。
惟此乃抗告人就相對人不履行債務狀態之陳述,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亦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是抗告人公司提出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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