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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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卓福來
相 對 人 吳宏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共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5,000元租金及電費(按月結清),未料相對人自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12月止拖欠租金達2,125,000元。

另電費自104年1月迄今亦未繳納,積欠電費達44,539元;

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搬離租屋處後餘留大量廢棄物及垃圾,清運費用達75,000元,且破壞之窗戶亦未修理,每只3,500 元,共5只,合計17,500元,以上共2,262,039。

雖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

㈡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相對人已自承無資力,搬家費用亦無力負擔,有錄音光碟可證,原法院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70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受明細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審閱,惟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提出御海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為證,按上開證據僅係關於御海公司之資本額及資力狀況,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亦屬無資力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稱據聞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之行為云云,僅於其聲請狀上為此等文字敘述之記載,然並未進一步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種情事可知相對人財產有異動或支付其他疑非債務之可能,乃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具體情形。

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加以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至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乃催繳租金等之對話,尚難謂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對話之錄音,述及搬家費用無力負擔而拒不搬遷,即係相對人自承無資力之事實,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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