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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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林澄輝
相 對 人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正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被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為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應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等語。

貳、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產生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等8人,非依規約規定選出,而係相對人總幹事逕行指定,乃起訴請求確認該8人當選無效,亦即確認該8人管理委員之身分(資格)不存在。

因該8人擔任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並無報酬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自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應僅徵收3000元裁判費,原裁定將本事件視為財產權訴訟,並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計算,向抗告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產生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等8人當選無效,依抗告人所陳,係聲明確認該8人管理委員之身分(資格)不存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8名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計算,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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