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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游淑清
相 對 人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交付借款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確有分次交付借款,兩造手機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有「借」「欠」「還」「本票」及「130 萬元」等關鍵用語,足見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59,740 元之擔保金,尚不足以備供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7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一)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31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抗告人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130萬元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55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其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雖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惟該判決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觀諸其判決理由,係就兩造間之攻擊防禦為實體審理,並非以相對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該訴訟之提起僅為阻止執行,自難遽認係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其扣押範圍及於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部分,則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既經扣押,其債權應可實現,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扣押效力仍在,僅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其債權暫時無法實現,尚不致造成抗告人之債權完全無法受償之損害。
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一經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抗告人將實際獲得清償,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第二審法院改判相對人勝訴確定,將來恐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有關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抗辯及舉證是否可採,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酌認定。
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無理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法定要件,亦無必要云云,當非可採。
(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當僅得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金額為 130萬元,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所受以該債權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定利息之損害。
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共3年4個月,則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固應為 260,000元〔計算方式:1,300,000×6%×(12×3+4)/12=260,000〕。
惟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受理,在104年9月25日即為判決,較法定辦案期限提早約1年結案,則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259,740元,對抗告人並無較為不利,應屬適當。
抗告人認該擔保金額不足以備供賠償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然未說明其將有如何之損害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在相對人供擔保 259,74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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