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7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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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范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7月24日所為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范忠賢)」,理由記載:「‧‧‧益證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於其生前即贈與給原告,僅係將土地名義過戶給被告,而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等節,有前揭判決影本、回覆判決已確定之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判決認定屬范忠賢所有,已堪認定。

又系爭判決雖係一造辯論判決,然相對人即該案被告范世明曾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法院審理時到場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 104年3月2日未到場辯論,且該案法院係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權狀、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租金費用收據等影本而為判斷,即確實審酌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實而為裁判,執行法院自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是系爭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忠賢,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從而司事官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理由,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債務人范世明尚屬不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 102年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時第三人范忠賢並未提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證明,相對人卻於拍定時,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遂使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范忠賢卻又另訴請相對人范世明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下稱系爭訴訟),然該案審理時抗告人皆未提供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積極主張自身權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使系爭判決確定。

倘范忠賢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多年未曾主張?抗告人於系爭訴訟未曾參加訴訟,現也以范世明及范忠賢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在案。

原裁定竟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尚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所有權之歸屬僅有形式審查權,亦即僅得自形式外觀認定,而無從為實體審查。

經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該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范忠賢)」,理由記載:「‧‧‧益證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於其生前即贈與給原告,僅係將土地名義過戶給被告,而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等節,有前揭判決影本、回覆判決已確定之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屬范忠賢所有,已堪認定。

又系爭判決雖係一造辯論判決,然相對人即該案被告曾於 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 1日審理時到場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 104年3月2日未到場辯論,且該案法院係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權狀、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租金費用收據等影本而為判斷,即確實審酌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實而為裁判,執行法院自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7款規定:「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逕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

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是系爭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忠賢,則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債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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