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3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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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4年購買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房屋即搬入居住,嗣於92年間因上開房屋遭拍賣,乃遷至桃園市○○區○○村○○00○00號(下稱桃園沙崙址),抗告人97年至 103年投保於雲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均以上開桃園沙崙址為勞健保之收費地址。

又抗告人常於新北市新店工作,故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另於該址附近租有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自94年1月 1日承租迄今,一直作為工作場所。

目前抗告人戶籍雖設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惟該房屋簡陋無法住人,僅係存放農具之用,可證抗告人本居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房屋,因該屋遭拍賣而移至桃園沙崙址,客觀上抗告人確實之居所地及工作地均於新北市新店區,非以系爭戶籍址之房屋為住所地甚明,抗告人偶而回去系爭戶籍址,照顧農地,如逢郵差自會同時收受文書,惟不得僅以此偶然因素即認定系爭戶籍址為住所地。

況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寄存送達,而借據、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之收受,均係偶然回去照顧農地時收受,時間均非 103年之事,豈能認系爭戶籍址為住所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及家屬曾於系爭戶籍址收受文書,即認定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認寄存送達合法,顯有誤會,且法院亦非不得為實質上之調查抗告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系爭戶籍址之房屋。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聯絡或送達地址,卻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記載系爭戶籍址,隱匿未陳報抗告人未居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其心態自有可議,該送達應以不合法論,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爰聲明異議,竟遭駁回,原裁定仍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為此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雖不以登記為必要,惟戶籍登記之處所,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仍非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債務人之住址,及 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地正,均核與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謄本登載系爭戶籍址相同相符(見原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案卷《下稱司促字案卷》第 1、15、14、19頁),復經原法院依該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因異議人未當面收受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故而行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局田中派出所(見司促字案卷第18頁),堪認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

至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84年即遷往新北市,後遷至桃園市,且長年於新北市新店區工作,故其主客觀均非以戶籍地為住所云云,並據提出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為證,惟查:抗告人迄至103年9月22日均係設籍其系爭戶籍址,為其所是認,且其於84年間所簽具之借據乃係以系爭戶籍址為借款人(即抗告人)住址,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之妻鍾玉麗亦曾於100年11月間於系爭戶籍址簽收(見司促字案卷第80頁),抗告人本人亦曾於 101年11月27日在系爭戶籍址簽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見司促字案卷第81頁),此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尚非久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亦無廢止抗告人仍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另抗告人雖尚有其他在工作地點居住之房屋,然並不能據此即可推翻抗告人仍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既不足採,抗告人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相對人持此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請求原法院駁回本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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