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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呂玉珍
相 對 人 林建成
非訟代理人 陳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吳榮森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
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同一條件補訂契約,及相對人應於補訂契約同時給付簽約款即價金百分之10予抗告人。
詎料,簽約當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簽約款,致抗告人不敢貿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既未依同一條件給付簽約款,相對人不得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抗告人才以相對人表明無資力依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而要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故顯有假處分原因消滅及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之陳述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7月3日補訂契約時,因同一條件包含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1次付清簽約款,惟抗告人之代理人未攜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相對人不能支付簽約款,兩造當日約定先行簽署買賣契約,嗣後再於7月7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給付簽約款,惟自7月7日至今,相對人雖多次聯絡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然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出面,相對人因而於同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其等出面履約,故相對人有付款能力,抗告人並無履約之誠意,是於抗告人履約前,系爭假處分仍有存在必要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次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311號、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吳榮森,相對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而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
另相對人就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吳榮森之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購權乙事,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全卷、系爭假處分執行全卷核對無誤,自堪認為實在。
因兩造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就相對人是否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充分攻防,並經原法院實體審理判斷,而確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則相對人既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訂書面契約時,兩造因故未交付簽約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係契約履行問題,並無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情事。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7月3日已表明無資力依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而要求解除契約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自無法單以抗告人該片面之主張即認續為假處分不當,而認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臺上3141號判例參照)。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為免抗告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實現,故仍具有保全必要性。
此外,復查無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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