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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鍾國源
異 議 人 鍾文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泳佳、相對人宋貴美間撤銷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者,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4年10月1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視為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上揭命補繳裁判費、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均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故異議人明知其提起本件抗告之要件有欠缺,茲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6、27、28頁),本院於104年10月1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案號,見本院104年10月1日所為裁定第1頁),異議人於104年10月19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以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認本院不得駁回其抗告,洵無理由。
綜上,異議人指摘本院所為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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