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1,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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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鍾淑娟
相 對 人 陳萬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3日向相對人之前妻郝○喬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抗告人並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

然嗣後郝○喬拒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查悉始知系爭不動產早在同年3月7日遭相對人查封在案,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郝○喬賠償,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判決),抗告人並持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郝○喬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卻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下簡稱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是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且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720元(詳系爭執行案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上揭債權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2,953元為適當(計算式:1,097,720元5%(3+4/12)=182,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是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亦無理由云云。

然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出資並借名登記予郝○喬名下,並請求郝○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相對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之主張相同,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可參,自難謂顯無理由,更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系爭執行案件,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為附條件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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