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1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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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容
相 對 人 劉松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抗告人於「同年」3月17日即於其設立登記地址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即認抗告人在相對人為本案請求後已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有為不利處分之情形,然查上開設定時間係103年3月17日,原裁定認定有誤,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並無積欠相對人薪資等,亦有為相對人依法提撥退休金,並非拒絕賠償,又抗告人名下之總資產逾億元,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減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增加負擔等具體行為,即與假扣押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抗告法院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為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乃至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於104年3月5 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抗告人於「同年」3 月17日即於其設立登記地址之不動產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由此可見,抗告人在相對人請求上開給付後,已有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云云,然查,抵押貸款是公司常見之融資方法之一,難據此認定抗告人係就其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況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103年」3月17日,此有抗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裁定上開認定係屬有誤,是本件自不能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而認定抗告人在相對人為本案請求後已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有為不利處分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並無積欠相對人薪資等,亦有為相對人依法提撥退休金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尚難認抗告人有刻意拒絕賠償之情。

(三)又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有 2,200萬元,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110號案卷第15、16頁),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訴訟事件,僅為個案,並非屬有大規模之勞資糾紛可比,則抗告人是否會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實屬可疑。

縱然相對人陳稱:抗告人近年遭國稅局查獲逃漏稅須繳3、4千萬元之稅賦及罰款云云,此亦非屬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訟而為,是相對人就此事實亦不足資為認定抗告人即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

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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