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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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英玉
相 對 人 林清河
張美雪
林左裕
林嫊麗
林左盛
黃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經委託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若取其整數作為法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縱經三次減價20%後,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1,125,760元,加計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後,已足供清償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及執行費用云云。

然查,該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客觀交易價格為何?未經公開拍賣難以確定金額。

原裁定徒以執行法院委託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成之鑑定,認定其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價格為27,450,000元云云,非無速斷。

尤有甚者,本案判決確定至將來強制執行恐需花費數年以上,將來不動產市場行情漲跌難料。

原裁定僅以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成之現有行情鑑定報告,認定已足供清償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及執行費用云云,顯未考慮將來行情變動之風險,原裁定該等理由,難謂妥適。

㈡原裁定復以本件假扣押裁定並非就相對人各別取得執行名義,而認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全體財產於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總額即117,928,965元範圍內為查封,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座談會紀錄,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效力云云。

惟查,假扣押之多數債務人,不因其中一人受查封之財產已達假扣押金額即可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啟封,其論據為如因其中一人受查封之財產已達假扣押金額,即可撤銷全部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則日後本案訴訟一勝一敗時,如受查封者勝訴、遭啟封者敗訴確定時,該受查封財產既非敗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尚無從以勝訴之確定判決對於受查封財產執行,有違假扣押之目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及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等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

至就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僅有一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如同時且全部為保全請求,而超過債權總額,並不公平部分,應係以提高假扣押擔保數額等方式解決,而非原裁定所引決議所稱對全部債務人查封之財產總額不得超過債權數額,該決議論述過程顯有謬誤,不足採用。

㈢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相對人6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6人應負連帶責任),原裁定係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分別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合計,並以該合計數額,已足供清償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及執行費用為由,而認定本件有超額執行之情形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其中一人受查封之財產縱已達假扣押金額,尚不可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啟封,則相對人其中一人受查封之財產未達假扣押金額,更無將其他債務人財產啟封之理。

詎原裁定並非以相對人其中一人受查封之財產已達假扣押金額,而係將全部相對人財產合併計算而認定合計金額已達假扣押金額(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個人之財產並未超過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及執行費用),並認定本件有超額查封,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與89年11月之法律座談會提案,主張應就每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之範圍內扣押,然該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提案之爭點是在討論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問題,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提案則是討論債權人得否持本票裁定影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問題,與本案爭點(有無超額查封)均無相關。

況該99年11月10日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最終是採丙說(折衷說),即須視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利益或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提供擔保來決定是否撤銷假扣押執行;

至抗告人主張之乙說(即假扣押之多數債務人,不因其中一人受查封之財產已達扣押金額即可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啟封),並不為該次座談會所採。

退步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結論亦已直接闡明:債權人僅得就連帶債務人全體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為執行,顯見上開99年度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已被揚棄,抗告人主張應就每名債務人財產依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扣押之見解,實有誤認。

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前開102年度座談會提案討論內容及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研究意見意旨,本件債權人只能在相對人6人之財產總和於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卻主張應就每一名相對人之財產足額扣押,顯與前揭實務見解有悖,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超額部分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同時取得執行名義,亦可對各個連帶債務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

如屬同一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如屬各別執行名義,則債權人仍得就各個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不因其查封債務人財產總額超過其債權額而受影響。

惟於此情形,如債權人之債權,因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而受完全清償,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得以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司法院72年4月13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於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68,000,000元,並非原法院103年5月16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裁定所認定之84,856,485元,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4號裁定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固於103年11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裁定撤銷該院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裁定,惟仍認本件有超額查封情形,而駁回抗告人除該103年11月3日裁定附表一所示應予扣押之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及附表二所示應予扣押之土地外,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續就該103年11月3日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仍不服,復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抗告人於102年11月8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6人所有之財產於8,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並繳納執行費672,000元。

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2年11月19日具狀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總計為184,485元(計算式:70963+82525+14546+12925+3526=184485)。

其後,抗告人復先後於:⑴103年7月29日持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6人所有之財產於1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後案執行事件一),並繳納執行費14,480元;

⑵103年9月3日持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6人所有之財產於3,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後案執行事件二),並繳納執行費248,000元。

因後案執行事件一、二與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遂均併入本件執行事件辦理(以下合稱本件執行事件)。

上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各該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方稅務局參與分配函等件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依此計算,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包含執行費用(下稱本件總執行金額)合計為117,928,965元(計算式:00000000+672000+184485+0000000+14480+00000000+248000=000000000)。

抗告人稱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68,000,000元,核屬有誤,尚無足採。

㈢又觀諸上開執行名義主文分別係記載:⑴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裁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以2,8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6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8,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⑵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即抗告人)以603,334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6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⑶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聲請人(即抗告人)以10,333,334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6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準此,抗告人係各對相對人全體同時且全部為保全請求而取得各該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僅得就相對人6人之財產,於各該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及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等座談會紀錄,主張假扣押之多數債務人,不因其中一人受查封之財產已達假扣押金額即可將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啟封云云。

惟查,該99年11月10日座談會提案乃在討論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時,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應一併撤銷之問題;

至89年11月座談會提案則在討論執票人執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就其中一發票人所有經第三人查封拍賣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得否再以同一本票裁定向同一法院或他法院聲請對另一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

核均與本件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全體同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範圍認定問題,尚屬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況上開99年11月10日座談會研討結果係採丙說(折衷說),即須視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利益或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提供擔保來決定是否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

至抗告人援引之乙說論據(即日後本案訴訟一勝一敗時,如供反擔保者勝訴、未供擔保者敗訴確定時,該反擔保提存既非敗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尚無從以勝訴之確定判決對於反擔保提存執行,有違假扣押之目的云云),並不為該次座談會最終研討結果所採,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就每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扣押云云,實有誤認,亦無可取。

㈣基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6人之財產,於本件總執行金額117,928,965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而查,本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先後扣押相對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及林嫊麗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總計112,516,925元(上開司法事務官103年11月3日之裁定誤載為112,516,795元),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歷次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分別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則本件總執行金額扣除前揭已扣押之系爭存款總額(已扣除手續費),僅存餘額5,412,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412040)。

又除系爭存款外,本件執行事件尚扣得相對人林清河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委託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價格分別為19,412,500元、8,037,500元,合計27,450,000元,另土地增值稅為5,715,274元,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0月1日朝富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附於上開第1224號執行事件卷內可佐;

準此,若取前開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將來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之依據,該鑑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取其整數作為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21,730,000元,遠逾前揭本件總執行金額扣除系爭存款總額後之餘額(5,412,040元);

縱未能一次拍定,經三次減價20%後,價格尚有11,125,760元,亦逾前開餘額一倍有餘,堪認原法院執行查封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合計已足以清償本件總執行金額。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11月3日所為之上開裁定據此認定除應予扣押之系爭存款及土地外,餘屬超額查封範圍,而撤銷超過此部分之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就該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洵非無據。

㈤抗告人雖復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格未經公開拍賣難以確定,且本案判決確定至將來強制執行恐需花費數年以上,將來不動產市場行情漲跌難料,原裁定未考慮將來行情變動之風險,徒以執行法院委託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價格為27,450,000元,非無速斷,難謂妥適云云。

而查,系爭土地在未經拍定前,固無法確實得知是否足以全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然系爭土地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委託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價格即有相當參考價值,非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之判斷依據,抗告人未就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即認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格難以確定,尚非可採。

且查,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整數金額,縱經三次減價20%後,其價格猶有11,125,760元,已超過本件總執行金額扣除本件扣押之系爭存款總額之餘額(5,412,040元)一倍有餘,執行法院仍准予扣押,顯亦已充分考量系爭土地將來行情變動之風險。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事件經查封系爭存款及土地後,既已足以清償本件總執行金額,客觀上極為明確;

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等逾此部分之其他財產,即無查封之必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裁定撤銷其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除該103年11月3日裁定附表一所示應予扣押之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及附表二所示應予扣押之土地外,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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