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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樺潔
抗 告 人 王雨東
相 對 人 李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王雨東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所簽發、並經抗告人王雨東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詎相對人屆期提示付款,竟遭付款銀行退票,相對人另向抗告人王雨東請求前開款項亦未獲兌現,嗣相對人向抗告人2人屢次催討,均遭抗告人2人置之不理,則由退票理由單上載明係「存款不足」故予退票,可見華新公司之清償能力已有不足,而王雨東亦未履行票據背書人責任,致相對人求償無門。
抗告人2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免日後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2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系爭退票理由單,充其量僅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此外,抗告人2人均有固定住居所及辦公處所,而法院文件亦可寄送予抗告人,並無不能送達情事,足認抗告人2人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情形。
此外,相對人亦查無抗告人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之情形。
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僅59萬元,猶非鉅額債權,衡以常情,抗告人等並無脫產之必要。
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支票債權提起訴訟在案,抗告人2人並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應訴,足徵抗告人2人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
故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撤銷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而遽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09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85號卷聲請1、2),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華新公司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顯示,相對人經由票據交換程序,於104年1月26日分別提示請求履行票據債務,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而所
謂「存款不足」,核係發票人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
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又根據原法院查詢結果,華新公
司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1226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事聲字第53號卷第8-10頁,及本院卷15、16頁),則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
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
往來戶之註記,衡情若非華新公司資力不足,當無棄個人
之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令遭拒絕往來之理,參酌華新公司
另尚積欠其他債務,此有前開裁定可參,堪認已足使法院
產生華新公司之資力已屬困窘,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之概然心證,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有釋明華新
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
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
對華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⒉關於王雨東部分: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稱屢次催討王雨東,均置之不理,其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單憑王雨東經
相對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能表示王雨東有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自難逕認王雨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故如非就王雨東之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本件
關於王雨東部分,相對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
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
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
。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華新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
至就王雨東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尚不得僅以其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華新公司部分),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並命供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華新公司部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王雨東部分),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並命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王雨東部分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繕本已於104年10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裁定之時已將逾一個月之時間可供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仍未表示意見到院,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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