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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吳明川
相 對 人 祠廟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就該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張鴻圖為被告乙節,乃係順應原審諭知而追加,且符合相對人之冀盼;
是抗告人基於訴訟經濟一次性解決紛爭之原則,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就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並無明文規定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且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更明白指出:「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原裁定見未及此,遽引學者個人見解,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允洽。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人於原審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該判例所述情形與本件情形顯然殊異,抗告人此之主張,顯不可採。
況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知,本件原訴訟程序業經一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按繫屬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因此抗告人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
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事件受理;
嗣經原審於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6月15日宣判,此有原審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3日始向原審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追加訴外人張鴻圖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在系爭345地號上之建物,對系爭345地號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
惟原審並未據以再開辯論,亦未對抗告人前揭訴之追加裁定予以准駁,就原訴仍如期於104年6月15日宣判,有原審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原審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
又原審於104年6月15日就抗告人所提原訴判決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業已就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事件審理中;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既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本件訴之追加,現亦無從利用原審之訴訟程序為本件訴之追加,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本院自應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所示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表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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