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3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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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林清河
張美雪
林左裕
林嫊麗
林左盛
黃盟傑
相 對 人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盡釋明之責,且該證據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脫產行為;

抗告人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非拒絕給付之意,原裁定認定有誤;

復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結果,可證明抗告人張美雪無脫產行為;

又相對人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回函無法證明抗告人林清河有脫產行為,原審法院未查,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

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原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則原係債權人之股東,並與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共同經營債權人之業務,又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係夫妻,渠二人為抗告人人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之父母,為抗告人黃盟傑(配偶林嫊麗)之岳父母,彼此間關係密切且為至親。

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向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買受抗告人之出資額後,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 日變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英玉。

相對人前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其內容略為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自97年 5月間起,將相對人之公司牌照借給案外人鄭秀美,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債權人公司有罪(14罪),宣告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執行罰金 800,000元確定。

嗣因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債權人經內政部營建署追繳押標金550,000 元。

抗告人林清河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抗告人林清河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如有過失者,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林清河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相對人之牌照借給案外人鄭秀美,使相對人受法院判決有罪,並處罰金 800,000元,相對人就此所受之損害,係因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怠於執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責而造成,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自可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賠償,又抗告人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既與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共同經營相對人之業務,亦應與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案卷第9 至26頁),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1、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於將相對人之權轉讓予相對人之現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之後,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即曾與林清池(為林清河之親胞弟)接洽,欲將渠等二人名下之財產過戶予林清池兒子林克威等人名下,但林清池以林克威等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如協助相對人林清河、張美雪脫產者,可能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為由而拒絕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林克威與蕭名容、陳芮楊、陳清福、林騰煬等人於103年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27至30頁反面),而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業由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187號事件傳喚林克威到庭訊問,林克威自承上開錄音內容確實為其所陳述無訛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同前卷第31頁及反面),可見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之此舉,有脫產意圖甚明。

2、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林清河於103年8月14日將其設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帳戶解約、另抗告人張美雪原於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帳戶亦已不復存在,足證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之脫產事實明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清河、張美雪)、台新銀行103年8月13日台新總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 月17日台新總信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02年12月23日(102)國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其佐證(見原審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第6、8至13頁),亦可佐參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在讓售其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並於102年8月7 日為變更登記之後,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3、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原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則原係債權人之股東,並與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共同經營債權人之業務,又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係夫妻,渠二人為抗告人人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之父母,為抗告人黃盟傑(配偶林嫊麗)之岳父母等情,此有本院查得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彼此間關係密切且為至親,抗告人林清河、張美雪既有前開意欲脫產之舉,則抗告人等6 人關係密切,利害與共,亦有意欲脫產之舉,當亦在情理之中。

4、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以其個人名義(但有表明「代表人」,見同前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曾就抗告人等6人相關債務,曾先後於103年3月13日、104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等人履行,但抗告人並未給付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32至43頁反面),顯可認定抗告人等人將來無法履行,而有日後求償時造成將來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5、由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足以讓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而以附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盡釋明之責,且該證據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脫產行為;

抗告人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非拒絕給付之意,原裁定認定有誤;

復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結果,可證明抗告人張美雪無脫產行為;

又相對人提出之臺新銀行回函無法證明抗告人林清河有脫產行為云云,然查,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係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已見前述,而抗告人張美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結果,僅扣得10,730元、美金 3,716元及76元(見本院卷第7 、11、13、15頁),此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差距甚大,亦難認無脫產之情,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第7 頁),雖係說明信託帳戶不得扣押之法律依據,並非表示抗告人林清河尚有信託帳戶,即使除去此一事證,抗告人林清河仍有前開事證可認其有脫產之情,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撤銷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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