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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張恆淵
相 對 人 張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56 號),並將支付命令送達至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臺中址)。
惟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地,且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 日即已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戶籍址),是該支付命令事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逕予核發,顯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該支付命令自始不合法,嗣縱再將支付命令送達於上開戶籍址,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即已失效,原法院據之核發確定證明書,即非有據,應予撤銷,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惟原法院竟以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核發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56號),並將支付命令送達至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之系爭臺中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遂寄存於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嗣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15頁),原法院再依戶籍謄本所示系爭戶籍址為送達,經該大樓管理員於104年2月12日代收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案卷第16頁),是該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11日即已確定。
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至抗告人辯稱該支付命令事件專屬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逕予核發,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嗣縱將支付命令再送達至戶籍地址,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惟法院送達支付命令於債務人,因地址遷移而被退回,經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現住址,雖已不住受聲請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致該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
(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
是本件於原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聲請狀所載抗告人系爭臺中址之轄區分駐所後,經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始發現抗告人系爭戶籍址不在其管轄區域內,致該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原法院嗣已再將該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址,並經該大樓管理員代收,均已見前述,是依上開司法院研究意見,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仍屬合法。
抗告人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抗告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抗告人嗣再具狀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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