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43,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桂甚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黃○億因對相對人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相對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詎黃○億於知悉上開情事之際,即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於102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及黃○億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南投地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勝訴在案。

然相對人近來發現常有人前往查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為恐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或其他設定負擔等行為,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黃○億於102年9月14日南投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庭尚未開庭之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且黃○億無從知悉相對人將於103年間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載有「租」、「0000甲000***」、「黃先生」等之照片,主張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或其他設定負擔等行為,然上開電話為抗告人之公公黃○華之行動電話,欲出租之房屋為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均與抗告人及系爭不動產無關。

再者,縱使原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惟系爭不動產依實價查詢計算其價值為780萬元,以本案訴訟期限2.5年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供擔保金額應以1,515,000元為適用,原裁定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18萬元,顯然過低。

另抗告人於本案及黃○億相關訴訟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讓與、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故無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配偶黃○億因對相對人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業經南投地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相對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億賠償其所受損害360萬元;

又黃○億於102年9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於102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因此對抗告人及黃○億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並經南投地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抗告人與黃○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黃○億所有在案;

而抗告人及黃○億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渠等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南投地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南投地院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4年5月27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後,另依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104年6月30日為准許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

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南投地院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尚未能以該勝訴確定判決行使相關權利),則該勝訴判決內容,更有賴該假處分裁定予以保全而獲實現。

又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抗告人因假處分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惟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據該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已不致於對抗告人造成任何損害,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18萬元,於此情形下,更難謂有過低之情形可言。

從而抗告人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