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59,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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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59號
異 議 人 陳景民
代 理 人 魏智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魏營衍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再為抗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同法第495條亦明示其旨。

是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視為提出異議,並準用法院對於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為104年度補字第1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認原裁定按異議人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584,000元,而非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該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為抗告,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即不得再為抗告,其仍提起本件抗告,依上揭規定視為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仍執陳詞爭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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