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6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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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劉伊菁
相 對 人 王淑琴
林雅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104年度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4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抗告人並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傷害行為,此由犯罪現場錄影帶畫面,並無抗告人身影;

相對人就診時,向醫生表示係遭陌生人傷害;

案發當時抗告人正在臺中律師公會進行法律諮詢,不可能至案發現場;

抗告人為法律諮詢時,亦不可能身帶致使本身受傷之硫酸,即得以證明。

而抗告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54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貳、本院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債權人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假執行之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另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按。

惟相對人既係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自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據之理由,依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內附之起訴狀所載,無非係以:相對人夥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偽造文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其等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然上開事由乃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非可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顯難獲勝訴之判決,倘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揆諸前揭說明,雖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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