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67,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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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張柏鍾
相 對 人 廖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惟兩造嗣後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達成調解,並約定抗告人自104年5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抗告人迄今均依約履行給付,足見抗告人顯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並無隱匿、浪費財產等應予假扣押之情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已消滅。

又兩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各自履行,原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本票票款),既已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消滅,即符合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原裁定不察,亦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應廢棄。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年9月9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就其中200萬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許(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5號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抗告人於103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本票(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17號返還本票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480萬元。

給付方法:1.自104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聲請人複代理人當場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正本12紙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無訛。

二、於聲請人依前項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同意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正本一紙予聲請人。

三、除本件訊問筆錄雙方之約定外,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臺中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9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5號、103年度訴字第3017號等卷宗查明確認無誤。

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抗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於103年11月17日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返還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惟調解成立內容係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480萬元,於抗告人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始返還該500萬元本票,並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該調解成立內容已包括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即相對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兩造間確定有該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有關抗告人給付票款部分,其性質既屬與抗告人原提起之返還該本票訴訟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並經調解成立,自具有既判力,並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核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該本票票款,已有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內容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然已有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即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480萬元,並自104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於抗告人依該調解內容清償其債務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從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成立上開調解,其並按月如期履行,且無隱匿、浪費財產等應予假扣押之情事,本件假押扣之原因已經消滅,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核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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