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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謝文政
相 對 人 謝秋麗
代 理 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99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謝○○(已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所有,謝○○生前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無處分之權利,竟乘其與謝○○同住之便,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應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抗告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及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謝○○所有;
並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謝○○之5名繼承人謝文政(即抗告人)、謝文彩、謝春蓮、謝碧玉及相對人謝秋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後,將抗告人所應分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縱相對人與謝○○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約定,惟該買賣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有害抗告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抗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為上開同一內容之先位請求。
退步言之,倘相對人與謝○○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買賣契約,則相對人有依約繳付價金之義務,抗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買賣價金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競合關係)及上開各法規等,請求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買賣價金予全體繼承人,而給付買賣價金之5分之1即156萬3,562元【計算式:260,000×99.4×0.3025=7,817,810(系爭房地之市值,以每坪單價26萬元計算,計為781萬7,810元),7,817,810×1∕5=1,563,562】予抗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㈠先位聲明:⑴確認相對人與謝○○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依原物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後,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6萬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為遺產之分割,苟非給付買賣價金之l/5,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謝○○所有後,就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l/5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裁定容漏未審酌抗告人請求先、備位之訴全部,係在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得以實現,故應以抗告人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備位聲明之數額為據。
蓋因系爭房地縱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實僅受有該房地l/5之利益,原裁定重複以系爭房地全部價額,加計抗告人受分割登記所受有之利益,認抗告人受有781萬7,810元及再重複加計156萬3,562元之利益,實有不公。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有待商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系爭房地當初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私契,系爭 房地位在巷道內,房屋係40年老房子,參考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值大約600萬元左右等情。
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謝○○所有,謝○○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名義。
謝○○嗣於103年4月12日死亡,兩造及第三人謝文彩、謝春蓮、謝碧玉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與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謝○○名義,及進而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及第三人謝文彩、謝春蓮、謝碧玉等5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並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應分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而其備位之訴則主張倘若相對人與謝○○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情事,則相對人應按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給付抗告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因而請求相對人給付156萬3,562元及加給遲延利息。
依此以觀,抗告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在回復其對應屬謝○○遺產之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取回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故抗告人就先位之訴如獲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玆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市價為6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抗告人就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20萬元(計算式:6,000,000÷5=1,200,000),則依法即應以之為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惟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抗告人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亦即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僅請求就先位或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足見其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本件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156萬3,562元定之。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預備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3,562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8萬1,372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苗栗縣 │ ○○鎮 │ ○○ │ ○ │0000 │建│ 66 │ 全部 │
│ │ │ │ │-0000 │ │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建號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建物門牌 │數 │ 樓層面積 │範 圍 │
│ │ │ │ 合 計 │ │ │
├───┼──────┼───────┼─────────────┼────┤
│00000 │苗栗縣○○鎮│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9.70 │全部 │
│-000 │○○段○小段│凝土造、002層 │二層:49.70 │ │
│ │ │ │合計:99.40 │ │
│ ├──────┤ │ │ │
│ │苗栗縣○○鎮│ │ │ │
│ │○○里0鄰○ │ │ │ │
│ │○路0巷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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