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9,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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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就其假扣押之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僅泛稱相對人造成其鉅額損失,確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狀載抗告人李林碧蓮為抗告人李坤鎔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抗告人李林碧蓮為抗告人李坤鎔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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