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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王 嘉 鋒
相 對 人 林 奇 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之沙鹿店、中港店、德安店、台中實習店,其稅籍名義人分別為陳錦軒、吳岳峰及抗告人,並非公司組織,依法毋庸備置歷年每月日記帳、損益表、員工薪資帳冊及核銷帳冊,事實上亦無此帳冊,僅有電子帳冊紀錄之流水帳,抗告人均有電郵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投資人,此有訴訟期間一審法院勘驗電子郵件往來一覽表可稽。
惟儲存該電子帳冊之電腦硬碟毀損,此部分資料早已不存在,故該等帳冊資料抗告人係無法提出,而非不願提出,自不符處怠金之要件。
再者,本件執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2項泛稱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經營管理必需之物品交付相對人,並未具體特定抗告人應交出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抗告人在新竹光華街郵局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其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上開帳戶為前揭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所必需,原執行程序要求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未載明之物件,亦非適法。
況除抗告人已提出之前開郵局帳戶外,其餘帳戶存摺及印章乃快客公司所有,抗告人並未占有,帳戶內之金錢也與上開18家快速剪髮店無關,如取交相對人,不僅洩漏快客公司之財務機密,款項亦恐遭提領,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該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反對交付上開帳戶。
茲抗告人既非故意不履行,而係不能履行,原裁定自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前揭彰化地院宣告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以依該執行名義所示:抗告人應將如其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店面之營業物品)交付相對人,係命抗告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乃於10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
惟抗告人於103年3月2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多日未完全履行,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該民事執行卷可參。
原審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3月19日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3 萬元,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法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謂前開快速剪髮店以陳錦軒等個人之名義設籍課稅,並非公司組織體,依法毋庸備置歷年每月日記帳、損益表及員工薪資帳冊等資料,事實上並無帳冊,僅有電子帳紀錄之流水帳,但電子帳冊已因電腦硬碟毀損而佚失不存在,伊實無法提出,並非故意不履行云云。
惟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各家店面內營業使用之物品及其數量,應如同判決附表三所示,抗告人在訴訟中所提100年11月7日答辯(五)狀檢附之全省財產造冊,就該18家店面之營業設施及財產明細資料,即與附表三相符等情,業經該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見判決第17頁)。
故其附表三所示各快速剪髮店之營業用品,包括髮櫃、電視、螢幕、電腦主機、美髮椅、銀行帳戶、企業登記證書及印鑑、稅籍資料、店面合約、歷年繳稅明細、每月日記帳、損益表、員工薪資帳冊、核銷帳冊、發票及收據等,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經抗告人移轉處分或事實上已滅失。
抗告人辯稱沙鹿店等4 家快速剪髮店之每月日記帳、損益表、員工薪資帳冊等事實上不存在,伊非故意不履行云云,自難採信。
況該判決命抗告人將附表三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營業用品交付相對人,並非僅止於沙鹿店等4 家之日記帳等帳冊資料,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為推卸之詞。
至於快客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等4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及印章,是否為前開18家快速剪髮店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一部分,既為抗告人所否認,上揭彰化地院判決亦僅認定快客公司之股份投資,在抗告人名義之30萬股範圍,為兩造與陳韋見等人成立之合夥所投資,並未說明快客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是否為各快速剪髮店營業上必需之物品,固難以認定抗告人依執行名義亦應將快客公司該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相對人。
然此無礙於相對人未完全依前開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將執行名義所指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相對人之事實。
抗告人謂快客公司前開4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印章,非伊所有及占有,縱然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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