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94,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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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丁裕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盤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補字第18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任何業務,亦未領取報酬,抗告人月入有限,為市府職工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有貸款未清償,須扶養就讀國中、高中二個孩子,為單親爸爸,本件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其工作岌岌可危,原裁定核定應繳納高額之裁判費令其生活雪上加霜,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
此情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顯屬有間。
抗告人以相對人以其為董事,因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兼公司董事之規定,其有工作丟失之危險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倘抗告人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
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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