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495,2015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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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5號
再抗告 人 洪燕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娟等人間結算合夥利益等事件,請求
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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