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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蘇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0646號支付命令駁回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並未溯及適用於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百分之20以計算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抗告人所經營之業務,既不符合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所指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抗告人自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故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抗告人本於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
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
又依前揭說明,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則抗告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
是以抗告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及本件債權成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前成立之契約,本件債權利息均應以原合意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並無可採。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646號支付命令,就本件債權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僅准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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