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1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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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彭英光
相 對 人 方振宏
方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會同原法院書記官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即債務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商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000萬元,詎料抗告人籌得上開款項時,相對人竟於104年5月21日下午2點左右會同書記官至現場,逕行強制驅趕抗告人及○○禪寺所有出家人,並將門鎖全部改換,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款規定,將房屋內所有動產取去點交予抗告人,未清點屋內物品就完成房屋點交,導致抗告人僅知尚有抗告人存摺、印章、一座大玉佛像、佛像千尊、佛畫、經書及出家人日常生活物品等,但無從得知正確總數量,若日後屋內動產遺失須向何人請求?況且,事後抗告人至現場未發現上開物品。

又本件強制執行過程記載於筆錄,然並未逐一告知筆錄之內容,且因出家人不熟稔法律,並於恐慌中在筆錄上簽名,致抗告人亦不知筆錄內容,故筆錄中如簽載有「願意拋棄、由保管人處理」,均非出於抗告人意願,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

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100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上開規定,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7款亦有規定。

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6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準此,應點交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者,應取去點交予債務人、第三人或其等之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適當之處置(如將無價值之物廢棄),並副知保管人,領取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領取者,保管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處理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原法院於104年2月5日命債務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遷讓及返還執行名義所載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若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於104年2月9日收受後並未自行搬遷,故由債權人於104年3月5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

嗣原法院於104年4月9日履勘現場,債務人仍未有搬遷跡象,遂由兩造同意定於104年5月20日前搬遷完畢,如未履行願受債權人自行處置,原法院遂於104年4月14日以執行命令定於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10分至現場執行點交,該執行命令於執行期日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即於所定執行期日,由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經查勘現場,債務人並無搬遷跡象,經逐層查勘現場遺留物,並命債權人逐層照相造冊送院,及各樓層更換鎖頭,命債務人等離開,而將執行標的交由債權人接管,並命切結,揭示公告,及諭知:遺留物造冊送院後,通知債務人領取,逾期拍賣,故已依執行名義內容依法解除債務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之歸由債權人占有,而抗告人亦全程在場;

嗣原法院於104年8月10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除債務人業已取回者外,逕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抗告人亦已於104年8月12日受合法送達,惟除債務人已取回者外,迄未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等事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狀、執行筆錄、執行命令、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留物品清單、送達證書等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卷宗可資參憑。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又關於交出不動產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

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遷讓,執行法院當日查勘現場,債務人並無搬遷跡象,經逐層查勘現場遺留物,並命債權人逐層照相造冊送院,及各樓層更換鎖頭,命債務人等離開,將執行標的交由債權人接管,即已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故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結;

且執行點交當日抗告人亦在現場,其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21日逕行強制驅趕抗告人及○○禪寺內所有出家人,未清點系爭房屋內物品就完成房屋點交,且未查明系爭房屋內是否有第三人之物品即均視為廢棄物,亦未告知抗告人執行筆錄之內容,導致抗告人事後返回現場時並未發現上開物品,顯非適法,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係因抗告人未能自動履行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亦未能於債權人之寬限期內即104年5月20日前搬遷完畢,遂於執行點交日履勘現場時逐層查勘現場留置物,經債權人逐層照相並將現場留置物造冊後,命債務人等離開,將標的交由債權人接管。

至此執行法院因認抗告人未能受點交存置於執行不動產內之動產,且已將現場留置物清查並造冊,並參酌前述規定,命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暫付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亦全程在場,執行法院復於104年8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再度通知抗告人限期逕向債權人領取系爭房屋內之留置物,惟抗告人逾期未取回留置物。

準此可知,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僅知屋內尚有抗告人存摺、印章、一座大玉佛像、佛像千尊、佛畫、經書及出家人日常生活物品等,但無從得知正確總數量,且事後抗告人至現場並未發現上開物品;

及出家人不熟稔法律,並於恐慌中在筆錄上簽名,筆錄中如簽載有「願意拋棄、由保管人處理」,均非出於抗告人意願,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據為抗告之理由,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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