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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蔡明聖
相 對 人 莊福順
莊福龍
莊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且於簽約當時即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因認相對人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而先於103年9月12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回應,於未獲置理後,再以霧峰民生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撤銷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復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原法院103年度司調字第151號),相對人卻以收受之款項60萬元已花用殆盡為由,拒絕成立調解。
其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經該案承審法官移送調解,相對人莊福順復表示其帳戶內並無款項,自承已無資力返還而未能成立調解,顯見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已不只一次通知相對人回應協商,且相對人亦不只一次表明已將款項花用、帳戶內無款項可支用還款。
抗告人據此聲請假扣押,非如原裁定所載有未指明就何筆財產進行移轉或脫產之情事,原裁定之認定,恐有誤解。
況相對人於獲悉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後,倘認有不實,本得於異議程序,提出帳戶資料反駁抗告人之主張,然相對人卻僅以實體上之理由爭執,本難作為廢棄原已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裁定之異議理由。
又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檢附通知信函影本,且自相對人異議狀內容以觀,相對人均未爭執確有收受抗告人所寄發之全部函文,抗告人並陳明歷次調解之案號及未能成立調解之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認定,似亦有誤。
再者,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相對人於異議程序並未對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要件有所爭執,有關相對人於104年10月1日所提異議狀之主張內容,均列其3人為債務人,且各別用印如上,有該異議狀存卷可稽,原裁定認相對人莊福龍、莊福鎮未聲明異議而列為視同異議人,已有未合。
原裁定未以相對人之異議理由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與保全或執行程序無涉等節,併予審查,亦有未洽。
綜上,相對人以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事項異議,本非屬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所能審究,相對人以上開理由異議,理應駁回。
原裁定認抗告人毫未指明相對人係就何筆財產有移轉或浪費之情事,或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亦有不當。
爰具狀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莊福順則以:系爭土地係於相對人即賣方前後收取訂金各10萬元、50萬元後正式簽約,然買方即抗告人簽約後不久即毀約不買,並要求賣方返還60萬元訂金。
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期間,沒有去系爭土地現場鑑界,也未均分定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並依原裁定主文,撤銷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莊福順、莊福龍於103年8月12日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時交付60萬元予相對人簽收,惟嗣其委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非如相對人所稱之位置,且地形為陡峭之山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莊福順、莊福鎮,非簽訂買賣契約之莊福順及莊福龍,抗告人方知受騙,乃發函撤回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均未獲相對人置理,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調解程序中仍拒絕返還而致調解不成立,更突顯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資訊,使抗告人之請求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以資釋明。
惟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經其發函請求及於法院調解過程中均拒絕返還,空言陳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資訊,將致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依上述,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上揭所示假扣押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8日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以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事項異議,本非屬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所能審究,相對人以上開理由異議,理應駁回;
原裁定認抗告人毫未指明相對人係就何筆財產有移轉或浪費之情事,或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亦有違誤等由,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惟相對人莊福順於原法院所提104年10月1日異議狀內已陳明撤銷假扣押之旨,有該異議狀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原法院自得依法審酌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適法與否,況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之聲請,並未審酌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內容;
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委無足取。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存證信函等證據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其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已如上述;
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亦僅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而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
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4年8月18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裁定准為假扣押;
嗣據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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