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2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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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李宣葉
吳明道
李玨昀
相 對 人 張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

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駁回。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前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尚不得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此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供參)。

次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5號),惟上開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原法院調取影印之上開卷宗可參。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原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於第一審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2,643元,惟抗告人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於未繳納裁判費前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第165頁、抗告人10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得僅依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569,999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因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425元(計算式:6,170+9,255=15,425),即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人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云云,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原法院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裁判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有據。

況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由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是抗告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25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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