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4,抗,5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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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陳靜慧
相 對 人 羅鈞龍
黃大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雖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惟所命擔保金過高,使其無力負擔,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抗告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56,746元,相對人犯後態度惡劣、拒絕賠償,且恐將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抗告意旨:抗告人係因車禍案件聲請假扣押,而抗告人於車禍後無收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對抗告人實為沈重之負擔;

且本件相對人車禍肇事部分之刑事案件已受有罪判決,渠等肇事責任明確等語,求為將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裁定減為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至於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因交通事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256,746元,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裁定准抗告人以41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56,7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256,74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僅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並主張前揭抗告理由,本院認:假扣押之擔保金所定數額,既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非以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或所能負擔之數額為依據;

又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須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終局執行,而抗告人將來得否取得勝訴判決及所耗費之時間尚不確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一旦實施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即遭凍結,對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

本件原法院已調取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並依抗告人所聲請假扣押金額之多寡,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認定抗告人應以聲請假扣押金額之1/3即41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始足以彌補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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