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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張劉淑琴
相 對 人 張銀湧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木造建物面積為7.36平方公尺,但B部分之磚木造建物面積為89.21平方公尺,並非74.64平方公尺,故上訴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60,003元(計算式:37,900×《7.36+89.21》=3,660,003),而非3,107,800元。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部分,其主文為:「被告張劉淑琴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該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由此可知,抗告人就該敗訴判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A部分磚木造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7.36平方公尺及B部分磚木造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74.64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
抗告人雖主張B部分之磚木造建物為89.21平方公尺,並非74.64平方公尺,惟上情縱使為真,該多出之14.57平方公尺,已逾抗告人受敗訴之範圍,抗告人對該多出之14.57平方公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列入以計算上訴標的價額。
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𣗖的價額為3,107,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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