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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林珍葳
相 對 人 林麗娟
林麗真
林麗瓊
林基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林陳秋錦於民國103年9月間贈與伊之款項為伊所有,伊並無積欠任何人資產或用自己的名義借他人使用,伊名下無任何帳戶金錢可使用,更不可能繳擔保金額。
再者,伊之帳戶全被查封,伊並無犯罪,為何要移住遠方或逃匿,伊才是受害者,每天被二姐辱罵,之前又被大姐逼迫寫協議書,相對人之簽名都是事後不知過了多久才於見證人欄簽名的,說媽媽名下資產寄放伊名下(請問是土地還是股票、證券)。
事隔9個多月,姐姐們知道後才不顧情誼要逼死伊,難到這世間沒公理了嗎?媽媽給伊的錢有父親全程陪同,又有行員核對雙證件及錄影存證,並再三問伊媽媽是否確定將錢匯給抗告人,伊媽媽再三回答(台語)「對啊,小葳是我的女兒啊,我要給她的」。
原裁定上律師所言完全一派胡言,子虛烏有的事怎可如此草率亂灌罪名,法律應是講求公理的吧等情,爰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
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伊等被繼承人林陳秋錦前曾於103年9月18日匯款930萬元(下稱系爭930萬元款項)至抗告人匯豐(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23日並書立協議書,載明:「林陳秋錦女士,借用本人名義放於本人名下資產,未經林陳秋錦女士,本人不得動用之,以表誠意,特立此書,以玆證明」等語。
林陳秋錦業已向抗告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款項之寄託關係,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930萬元款項,惟抗告人拒絕。
嗣陳秋錦於104年9月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林陳秋錦對抗告人之上開返還系爭寄託款項之債權,並提出起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陳明:抗告人於林陳秋錦重病過逝前,曾提及一旦林陳秋錦過世,即要將系爭930萬元款項領走。
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並提出林麗瓊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
加以抗告人於抗告狀上復載稱伊名下無任何帳戶金錢可使用等情。
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應無意返還系爭930萬元款項,且依抗告人之資力狀況,客觀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上開債權。
則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情事,自與毫未釋明尚屬有間。
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固指稱系爭930萬元款項係其母林陳秋錦所贈與,而為其所有,協議書則係被迫簽立,其實為受害人等情。
然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可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對人之請求是否存在,係本案訴訟之問題,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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