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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陳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0,60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謂:張碧桃、吳新井夫妻將750平方公尺土地貸款4,100,000元,抗告人總計還6,4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超收利息,一起坑抗告人,應歸還差額土地729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準此,法院核定該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並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倘當事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應闡明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並依職權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狀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狀雖將案由載為「拆屋還地」,惟抗告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96萬5千元」,訴狀內記載:「一、拆屋還地,若不能還地照現在公告地價×3.3倍市價求償。
二、全部占地使用租金捐給需要長期治療陳振興。
三、96萬5千元是陳振興借款給我返還給他重病生活基金」,當事人欄記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崇智、彭湘淳、陳淑君、新井廚具即張碧桃、新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素紅、周寶華等人,並以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書函等資料,就相對人新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房地予抗告人,其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借款本息、違約金,致受損害,有所主張。
據此,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係請求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償,暨是否於96萬5千元範圍內計算其損害,真意為何,顯有未明。
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狀前揭所載,真意為何,未予調查,逕認抗告人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已有可議,況抗告人僅買受相對人新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段62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37戶房屋其中一戶,其就62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289,而非全部,則抗告人縱認就62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同段627之1、627之2地號土地確得請求,其真意是否僅按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計算,亦有未明,遑論原法院尚加計抗告人所有現住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0街00巷0號2樓」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抗告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益見原法院就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尚非有據。
據上所述,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萬600元,尚嫌速斷,抗告人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涉抗告人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而闡明權之行使為本案審理法院之職權、亦為義務,是以法院如就當事人未繳納分文裁判費之情形,先分「補」字案,目的在於命繳納裁判費,以利後續分案事宜,惟日後本案審理時,經行使闡明權,倘本案法院認當事人繳納之裁判費仍有不足,仍得命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因事涉原法院內部分案事宜,自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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