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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抗 告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林善即謝石之繼承人
謝英珍即謝石之繼承人
謝碧月即謝石之繼承人
謝碧芬即謝石之繼承人
謝碧珠即謝石之繼承人
謝榮輝即謝石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債務人謝石之共同繼承人即相對人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於法不合,因謝榮輝長年在大陸經商,送達未合法,若送達時謝榮輝未在國內,依法應向國外為送達,如無法送達,應為公示送達。
且謝石之繼承人謝林善戶籍地址與相對人謝碧珠不同,亦未與謝碧珠共同居住,其送達地址並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又相對人是否有意指定楊盤江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亦非明確,故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並104年6月8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及駁回伊對該裁定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因而請求㈠104年6月8日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104年11月6日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之裁定均予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係臚列於總則編,則於其他各編包括第七編保全程序,自有適用。
本件撤銷假扣押之相對人即聲請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林善等人)本於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謝石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法律關係,主張抗告人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鎧璟即謝榮洲等對謝石所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66號假扣押裁定,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中抗告人謝鎧璟即謝榮洲為對造,另因相對人謝榮輝拒絕同為聲請人,謝林善等人乃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謝榮輝為聲請人,並經原法院通知謝榮輝於十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聲請人,該通知於104年2月13日送達後,謝榮輝逾期未為任何陳報,及未向原法院陳明得拒絕同為聲請人之正當理由,自難認有拒絕同為聲請人之正當理由實,業據謝林善等人提出歷審判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卷內可稽。
是謝榮輝逾期未為任何陳報,謝林善等人聲請命謝榮輝追加為聲請人,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追加聲請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否認謝林善等人聲請追加,於法不合云云,自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又原法院命謝榮輝於十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聲請人,該通知於104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謝榮輝戶籍地,其上蓋有「謝榮輝」印文;
原法院104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追加聲請人之處分亦於104年3月20日送達謝榮輝戶籍地,其上亦蓋有「謝榮輝」印文,有原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可憑,及104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卷內可稽,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附卷佐憑。
而依上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所示,足稽謝榮輝於91年11月12日即將其戶籍址遷至「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址,即未再遷移,並該戶亦共同居住者有其配偶陳淑資及子女謝銘晉等人。
依此事實,自足認謝榮輝自91年11月12日起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一定之地域,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迄今未曾廢止。
雖依謝榮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謝榮輝入出境頻繁,並於104年2月13日及104年3月20日均未在國內,惟原法院通知謝榮輝於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聲請人,該通知既於104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謝榮輝住所,其上蓋有「謝榮輝」印文;
原法院104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追加聲請人之處分亦於104年3月20日送達謝榮輝住所,其上亦蓋有「謝榮輝」印文,即知當係謝榮輝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共同居住人,持謝榮輝之印章所蓋印,則上開原法院通知謝榮輝於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聲請人,及104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追加聲請人之處分既已送達於謝榮輝住所,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共同居住之人持其印章蓋印簽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雖謝榮輝當日不在國內,當亦無礙上開通知及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之認定。
抗告意旨所稱:謝榮輝長年於大陸經商,送達亦未合法,並若送達時謝榮輝未在國內,依法應向國外為送達,如無法送達,應為公示送達云云,為不可採。
再依謝林善等人於104年2月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上載明楊盤江律師為共同送達代收人,且該聲請狀上蓋有相對人謝林善之印章,因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足認相對人謝林善於本案已指定楊盤江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而原法院於104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既已向楊盤江律師為送達,楊盤江律師業於104年3月20日收受送達,該裁定對謝林善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謝林善之住居所究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或「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自均不影響前開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猶以:謝林善戶籍地址與謝碧珠不同,亦未與謝碧珠共同居住,其送達地址並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再其是否有意指定楊盤江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亦非明確,故上開裁定應對謝林善之戶籍地為送達,方屬合法送達云云,亦於法未合,亦無理由,且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相對人已全部勝訴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經本院審酌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聲請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辯:謝林善等人單獨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謝林善有不當挪用財產前例,應不許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難謂可採。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該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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